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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九八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九八號

原告
亮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0九八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肆張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如無法返還原告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由其公司之梁添順,向原告招攬保全服務事宜,經原告同意裝設保全設施,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並預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保全服務費用。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聯合報刊登發生財務危機並委由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聯公司)代管,惟國聯公司並未實際接管被告之財產與業務,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三重郵局第0一0二三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財產毫無保障,原告為維權益,已先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在案,被告顯已無法履行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竊損理賠條款,次依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卻將保全服務轉讓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視為中途毀約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原告預付之支票全數返還,惟被告竟表示不知前開預付支票之流向,故被告如無法返還原告前開支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新臺幣 (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費收據、聯合報節本影印、存證信函、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無法返還原告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壹拾肆萬肆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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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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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到期日│帳  號│ 金  額 │支票號碼│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亮溢有│940513│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清水分行    │限公司│      │      │        │        │      │
├────────┼───┼───┼───┼────┼────┼───┤
│    同右        │ 同右 │950513│ 同右 │   36000│0000000 │      │
├────────┼───┼───┼───┼────┼────┼───┤
│    同右        │ 同右 │960513│ 同右 │   36000│0000000 │      │
├────────┼───┼───┼───┼────┼────┼───┤
│    同右        │ 同右 │970513│ 同右 │   36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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