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二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夙芳
- 被告
- 坂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票號HJ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一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伊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群達電子有限公司持向原告票貼,但訴外人群達電子有限公司未將款項存入伊帳戶以致退票云云,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上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