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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坂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附表所示金額之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對支票發票人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提 示 日│
│    │          │        │          │            │(新台幣)│        │
├──┼─────┼────┼─────┼──────┼─────┼────┤
│一  │坂崎有限公│九十三年│花蓮區中小│HJ一九六八│一百二十五│九十三年│
│    │司        │八月二十│企業銀行土│○三六      │萬六千六百│八月二十│
│    │乙○○    │五日    │城簡易型分│            │元        │七日    │
│    │          │        │行        │            │          │        │
├──┼─────┼────┼─────┼──────┼─────┼────┤
│二  │同右      │九十三年│同右      │HJ一九六八│八十二萬四│九十三年│
│    │        │九月八日│          │○三一      │千三百三十│九月八日│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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