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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О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О五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國隆
相對人
即被告
擁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光 已歿

  特別代理人 陳清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陳清河於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為被告擁銳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三、四、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春吉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擁銳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李弘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而陳清河為被告公司股東,請選任為本件特別代理人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李弘光、陳清河等之戶籍謄本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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