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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
元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購置U四─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但因積欠他人債務,乃向原告商借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詎事後被告丁○○卻未依規定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嗣經原告催促,被告丁○○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承諾書,承諾保證使用期間各項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均由被告連帶負責,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現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交通違規罰鍰八萬七千七百元、使用牌照稅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合計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仍未繳納,為此爰本於兩造承諾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告原聲明請求給付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嗣當庭減縮如上)。

三、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車輛欠費情形屬實,有該二機關覆函二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真實。被告丁○○雖以其原先固簽立承諾書承諾由其負擔上揭費用,但之後要把車子賣掉時,因原告另外有欠稅,致沒法辦理過戶,造成其損害為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查依被告丁○○所不爭之上開承諾書所載「...因元泰興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報請停業,而營業稅未清,致該車無法過戶,唯恐該車在施(使)用期間有意外或不法情事及牌照稅、燃料稅與違規交通罰款,概由本人負責,與元泰興工程有限公司無涉...」,足認被告係在確認原告因積欠營業稅未清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之情形,被告仍願負擔牌照稅、燃料稅與違規交通罰款之繳納義務,並非以原告辦理完竣過戶之同時始願負擔上揭費用,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之行為並非與被告負擔繳納上開費用行為係立於同時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自不得以因原告未能辦理過戶為由執以對抗原告。而系爭車輛嗣因違規致遭警方查扣並註銷牌照,乃為被告所自承,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事由所致之損害,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所辯均不足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承諾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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