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五號
- 原告
- 標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一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五八0三─FK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四公里七百三十五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六A─三九七五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車損修理費用十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包括:⑴零件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十一元、⑵工資費用四萬六千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修理二十二日而無法使用,原告乃另行租用汽車代步,合計三萬元,共計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一元,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一紙、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暨工作傳票一份、統一發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子均。
乙、被告方面﹕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時、地因疏未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過失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惟以: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時間過長、天窗之損壞應非本件車禍所致及原告應可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而無租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十萬七千七百十一元、租車費用三萬元及車價之損失十萬元,合計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解期日減縮車價損失十萬元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過失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十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包括:⑴零件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十一元、⑵工資費用四萬六千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修理二十二日而無法使用,乃另行租用汽車代步,合計三萬元,共計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一元一節,亦據提出行車執照一紙、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暨工作傳票一份、統一發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天窗之損壞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因系爭車輛為進口車,零件取得較困難,且車頭及車尾均受損嚴重,故修理時間較長,第一次進廠修理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進廠時天窗即有損壞,因系爭車輛前後都被撞,車頂會凸起變形,導致操縱天窗之拉桿壞掉,當時有就天窗換新部分為估價,但經與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溝通結果,保險公司說可能不賠,故第一次進廠未修理天窗,至九月十日始進廠修理一節,已據證人即修理系爭車輛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員工顏子均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笫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笫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四年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受損時,已使用四年二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四年三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十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其中零件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工資費用四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四年三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至於修理工資四萬六千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8889┼46000)。再查﹕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修理二十二日而無法使用,乃另行租用汽車代步,合計三萬元一節,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核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原告另行租車使用,實乃必要費用,且系爭車輛為二千二百CC,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原告僅租用一千八百CC車輛代步,並無過當之情事,況被告亦直陳租車費用與市價相當等語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三萬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七千七百十一元,於上開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61771X369/1000=00000 00000-00000=38978
第二年 38978X369/1000=00000 00000-00000=24595
第三年 24595X369/1000=0000 00000-0000=15519
第四年 15519X369/1000=0000 00000-0000=9792
第三個月 9792X369/1000X3/12=000 0000-000=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