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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告
宗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十紙,面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准許之。惟本件乃原告之夫王瑞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向被告購買絨毛玩具,因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及銷售完畢貨物,乃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張,作為向被告購買原告之夫王瑞慶曾向被告訂購之貨物貨款,惟原告之夫王瑞慶在其所開立之票據兌現後,可向被告主張購買雙方之前所確認訂單之貨品,價格以確認價格為準,除被告無貨品提供外,原告之夫王瑞慶不得主張退還現金,惟被告將前揭貨品悉數銷售無法供原告之夫王瑞慶選購時,應將原告之夫王瑞慶無法選購貨物之票據全數返還原告之夫王瑞慶,未經原告之夫選購之訂單貨品,被告有權自由處分,而原告之夫王瑞慶應誠實履行支付前揭所開立之票據責任。詎原告之夫屆時向被告要求提貨付款時,被告竟已無貨物可供交付,依約被告並無權利提示上開票據,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時之陳述,則辯稱:原告之夫於九十年二月到四月向被告訂購貨物,開票支付貨款予被告,但後來換票又都退票,直到九十年十月間始簽訂協議書,原告之夫同意尚未付款的貨物交被告保管,但原告之夫仍必須把這些貨物銷售出去,本票用途是依照第三條約定,原告之夫會依照每張本票到期金額支付貨款給被告,被告再把貨物放行給原告之夫,被告就在第一張本票到期後通知原告,結果原告之夫不願付款提貨,說你們去告好了,而且原告之夫也沒有依約定以支票二十五張換回本票,現在這批貨物仍儲存在被告公司租的倉庫,系爭票據債權仍屬存在等語。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夫王瑞慶因積欠向被告所訂購絨毛玩具貨款,雙方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紙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紙為證。而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載明「乙方(按即原告之夫王瑞慶)之配偶乙○○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按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張)交付甲方(即被告),作為向甲方購買乙方曾向甲方訂購之貨物貨款,乙方並承諾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持支票二十一張向甲方換回前揭二十八張本票中之二十五張,惟乙方在其所開立之票據兌現後,可向甲方主張購買雙方之前所確認訂單之貨品,價格以確認價格為準,除甲方無貨品提供外,乙方不得主張退還現金,惟甲方將前揭貨品悉數銷售無法供乙方選購時,應將乙方無法選購貨物之票據全數返還乙方,未經乙方選購之訂單貨品,甲方有權自由處分,而乙方應誠實履行支付前揭所開立之票據責任。」,第四條復約定「乙方開立支票清償倉租後,丙、丁方(按即系爭貨物之倉儲業者)同意甲方自行開櫃取貨」,而被告復自承已將上開貨物取走之事實,是依上開約定,兩造顯係同意就原告之夫所積欠之貨款,由原告之夫以出賣倉儲內貨物予被告方式作價抵償,而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三十紙為買回價金,而由出賣人即原告夫於買賣契約中依票載到期日保留買回權利。而依該協議書第三條固載明「乙方在其所開立之票據兌現後,可向甲方主張購買雙方之前所確認訂單之貨品」,即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貨物時有先為兌現票據給付價金之義務,但該第三條後段亦載明「惟甲方將前揭貨品悉數銷售無法供乙方選購時,應將乙方無法選購貨物之票據全數返還」,是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先行兌現票款云云,但依上開約定,系爭貨物須以仍在被告占有中以供交付,此為被告請求票款之前提條件,否則原告不能選購時,被告應負返還票據責任。是被告欲請求原告兌現票款時,應先證明系爭貨物仍為其占有中,並未經出售他人,否則即無請求票款之餘地,並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而被告雖指稱系爭貨物現仍由其保管中等語,但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主張之有利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依約對之已不存在云云,自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持支票二十一張向被告換回前揭二十八張本票中之二十五張云云,惟上開換票約定乃係約定原告之夫應以自己簽發支票換回原告系爭本票,此約定對系爭附買回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結果並無影響,縱未換票原告之夫依約仍應負買回價金給付義務(即兌現本票付款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以支票換回本票為由而據為其票據債權存在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依約被告應行返還,而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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