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 告 戴張進榮即偉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三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訂服務契 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 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每年三萬六千元,加稅後為三萬七千八百元 ,而每一年即優惠贈送二月),原告即將每年應付款三萬七千八百元支票五紙交 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九十三年 八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之支票四紙(另紙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三萬七千八百元支票業已屆期兌現),惟原告仍拒不返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 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帳 號│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甲○○ │九十四年│台灣中小企│AR○五一二│三萬七千八│○五一四│ │ │ │十月十五│業銀行士林│九七二 │百元 │七九 │ │ │ │日 │分行 │ │ │ │ ├──┼─────┼────┼─────┼──────┼─────┼────┤ │二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AR○五一二│同右 │同右 │ │ │ │十月十五│ │九七三 │ │ │ │ │ │日 │ │ │ │ │ ├──┼─────┼────┼─────┼──────┼─────┼────┤ │三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AR○五一二│同右 │同右 │ │ │ │十月十五│ │九七四 │ │ │ │ │ │日 │ │ │ │ │ ├──┼─────┼────┼─────┼──────┼─────┼────┤ │四 │同右 │九十七年│同右 │AR○五一二│同右 │同右 │ │ │ │十月十五│ │九七五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