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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六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告
賀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六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七一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嗣後電腦終端機無法連接,且未派員維修,系統異常而未派巡邏車及時巡查,經原告詢問其他保全同業始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其後亦有聲稱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已與被告公司合併營業為由,要求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並同意由該公司協助出面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前開票據之訴訟,此外該公司近日更派員至原告處更換被告公司原設定之保全系統,原告始知權益受損,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全服務契約書、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判決及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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