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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被告
維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財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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