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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六八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唯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六八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而被告係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欠費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不願給付。為此,爰依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十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運費年月  │發送金額  │到著金額│合     計   │
├─────┼─────┼────┼──────┤
│91年06月  │ 14489元  │  4135元│ 18624 元   │
├─────┼─────┼────┼──────┤
│91年07月  │ 22014元  │  3101元│ 25115 元   │
├─────┼─────┼────┼──────┤
│91年08月  │ 14014元  │   665元│ 14679 元   │
├─────┼─────┼────┼──────┤
│91年09月  │ 17792元  │  2318元│ 20110 元   │
├─────┼─────┼────┼──────┤
│91年10月  │ 19063元  │  3903元│ 22966 元   │
├─────┼─────┼────┼──────┤
│91年11月  │ 15223元  │  3858元│ 19081 元   │
├─────┼─────┼────┼──────┤
│91年12月  │ 19118元  │  1277元│ 20395 元   │
├─────┼─────┼────┼──────┤
│92年01月  │          │   552元│   552 元   │
├─────┼─────┼────┼──────┤
│92年02月  │          │  2989元│  2989 元   │
├─────┼─────┼────┼──────┤
│92年03月  │          │  4149元│  4149 元   │
└─────┴─────┴────┼──────┤
                                  │1486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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