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甲○○ 子○○ 丙○○ 壬○○ 戊○○ 庚○○ 辛○○ 癸○○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四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 受詐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匯款,致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八 萬七千元,被告因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業據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主張,原告受詐騙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間,伊等均係自九十年八月至九 十一年二月間至「聯成合作企業社」服務,且僅擔任助理或行政人員,並未詐騙 原告,且於原告匯款之時間均尚未在「聯成合作企業社」服務,對原告無侵權行 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有受騙匯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判決、匯款單三件之影本為證 ,固可信原告確有匯款。被告除丙○○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外,餘均否認有侵權 行為,並辯稱原告匯款之時,伊等尚未至「聯成合作企業社」服務。按民事訴訟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按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違法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 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為舉證。查: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擔任「聯成合 作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兼經理,負責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顧問諮詢及下單交易 之服務,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及子○○(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 )為助理,協助客戶進行期貨交易之顧問及下單交易,壬○○(自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起)為人事助理,負責人員及客戶應徵工作,丙○○(自九十年十月間起 )、癸○○(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為行政人員,庚○○(自九十一年一月間 起)、戊○○、丁○○、辛○○(以上三人自均九十年十二月起)均為服務台操 作人員,負責接聽電話為客戶向香港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渠等均係聯成企業社之 員工,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而其經營之聯成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期貨經 理、顧問、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仍共同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 四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判決附卷可稽。故縱 如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匯款,惟其受騙匯款之時間在被告等人違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前,原告未能就其受詐騙匯款係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 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