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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О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О二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AU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四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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