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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一號
- 原告
- 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立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立祥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之承攬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因積欠原告水泥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就被告立祥公司對被告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甲○○○)之工程款債權於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二○一二號),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甲○○○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即債務人立祥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甲○○○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將債權扣押並不得向被告立祥公司清償,另候執行法院處理。詎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再向被告甲○○○查詢假扣押之執行情形,被告甲○○○竟聲明異議,並謂「該承包商(按即被告全祥公司)歷載施工,因長年虧損已無能力續造,經一再協商央求相關協力廠商共同負責續作,方獲取認同,目前原承包商已無任何價款,所未領之款項均為協助施工之施作廠商,為顧其相助廠商無怨不求賠本而勉力施作之情操,全額扣押該等廠商將血本歸,為體恤商艱,懇請免予扣押本工程款」云云,致令原告債權將來有無法受償之虞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立祥公司對被告甲○○○之承攬工程款債權於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以鈞院如認系爭承攬工程款債權確因被告甲○○○讓與他人而不存在時,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賠償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陳述,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立祥公司所承攬承包被告甲○○○之工程,因被告立祥公司已停業,無法施作而由下包協力廠商來施工,被告立祥公司對被告甲○○○尚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約尚有六、七十萬元,但被告立祥公司已與施作之協力廠商協議將來由被告立祥公司具名領取該工程款後再分給各協力施作廠商抵償等語為辯。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二○一二號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立祥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第三人即被告甲○○○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即債務人立祥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甲○○○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而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稱因該工程被告立祥公司無力續作而由其協力廠商負責繼續施作,目前被告立祥公司已無任何價款,而請求免予扣押云云,有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及被告甲○○○函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立祥公司對被告甲○○○承攬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即因被告甲○○○上開函文聲明異議而於法律上有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或危險,對原告所保全債權將來得否獲滿足受償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另查本件被告立祥公司所承攬被告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工程款約達六、七十萬元,已遠逾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額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承在案,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因被告立祥公司無力施作後均由其協力廠商負責續作,已由被告立祥公司同意將來具名領取工程款後交由協力廠商抵償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債權人既仍為被告立祥公司,而於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債權移轉或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情形,則本件被告立祥公司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即屬存在而不得任意再行處分,縱被告曾同意將來由被告立祥公司具名領取報酬後再交由施作廠商抵償,亦屬被告立祥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之約定,並不足以拘束被告甲○○○,被告甲○○○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契約債權人仍為被告立祥公司,其債權債務之權利主體既並未變更,被告甲○○○上揭聲明異議之理由謂被告立祥公司已無價款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立祥公司對被告甲○○○之承攬工程款債權於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後位聲明部分則因原告先位聲明獲勝訴判決而失其附麗,本院自無庸對其後位聲明再為判決,併予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