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五0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五0號
- 原 告
- 兼反訴被告
- 己○○○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兼反訴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鴻濃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五0號給付設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 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就被告所有之「青山鎮」住家裝修工程進行設計事宜,簽訂室內工程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設計坪數為一百五十七坪,設計費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付款方式為:1訂定契約時支付30%即十六萬五千元。2乙方(即原告)完成草圖規劃時(即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設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時)支付40%即二十二萬元。3乙方完成詳細設計施工圖及工程估價(即本契約第二、三、四、五項,經甲方認可後)支付30%即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第一、二期原告均已完成設計,被告亦已付款完畢。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依約完成第三期之詳細設計施工圖及工程估價並將之交付被告,並依被告要求,修改圖面,惟嗣後原告欲將修改後之圖面交給被告時,被告即一再藉詞拖延,並拒絕支付該階段款項,經原告催促給付,被告仍拒絕依契約認可給付酬金,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承攬契約。而被告終止之理由乃謂原告設計虛報坪數及理念不合,然本設計案係據建物平面圖測算後計出三層總坪數為一百五十七坪,並無虛報詐欺情事,且原告均係在被告之指示下按部就班進行規劃設計,並依被告指示再三修改圖面始完成設計圖,被告並已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告再依確認之草圖進行第三期設計,並無理念不合之情,被告擅自終止本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即分別為:(一)、薪資損失:支付丁○○、蘇淑女薪資各四萬五千元,支付周敏薪資七萬二千元(每月二萬四千元共三月),合計薪資損失為十六萬二千元。(二)、房租損失: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即每月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共三月。(三)、所失利益:依照財政部公佈九十二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設計業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八,乘以本件第三期酬金為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淨利為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小計前三項原告之損害,共計為二十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原告僅請求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因損害賠償以受有損害請求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金額為何。且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每坪三千五百元,設計坪數為一百五十七坪,設計費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元,遠逾業界一坪八百元之行情價,而被告僅委託原告就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原告亦為室內設計公司,本件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22.76平方公尺,計一百二十七坪,扣除室外不需設計之部分(包括陽台、露台、車庫、機房、內外牆等),總樓地板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計一百十一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坪數相差四十六坪,原告顯然故意虛報坪數。又原告當初將初步設計圖送交被告時,即要求給付第二期款二十二萬元,並未讓被告有審視草圖之機會,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不表示已認可設計,且經被告詳加檢視後,發現該草圖與被告構想完全不符,當即電告原告暫停工作,原告置之不理,未與被告討論逕自加速作業完成設計施工細圖,強迫被告付款,被告自無認可該施工圖之可能,況被告事後另委託其他設計師裝潢,無一取自原告之設計,足見原告設計乃一意孤行,未經被告同意,而契約書既約定「設計經甲方認可後」支付,被告並未認可該設計施工圖,自無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測量圖、透視圖、立面圖、設計圖、修改圖、完整施工圖、設計理念示意圖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業利潤標準各一份、建物平面圖四份、修改圖面二件、薪資扣繳憑單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為依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即第三期設計款項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所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詳細設計施工圖及工程估價(即本契約書第二、三、四、五項,經甲方(即被告)認可後)支付百分之三十即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而設計施工圖及工程估價表迄今未經被告認可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三期設計款項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並非係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才無法取得,而係給付條件根本尚未成就。是以,原告未取得第三期設計款項,顯與被告之終止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損害之屬。次查:又原告主張支付員工薪資、房屋租金等為所受損害,然原告提呈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其薪資所得年月係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而房屋租賃期間係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底,均於被告終止契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後尚有支出,則上開支出顯非原告專為本件承攬契約所支付,與被告終止契約並無相關,難認係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另原告提出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主張損失營業利潤百分之十八,惟第三期報酬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可取得該設計款項,自無法認定有此所失利益之損害。按被告固有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然原告所舉之損害及額度均無法認定與被告之終止承攬契約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反訴原告所有之「青山鎮」住家裝修工程進行設計事宜,簽訂室內工程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報酬以每坪價格乘以實際坪數計算,設計費用為每坪三千五百元,而反訴原告僅委託反訴被告就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反訴被告亦為室內設計公司,本件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422.76平方公尺,計一百二十七坪,扣除室外不需設計之部分(包括陽台、露台、車庫、機房、內外牆等),總樓地板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設計坪數應僅有一百十一坪,然反訴被告誤算設計坪數為一百五十七坪,致使反訴原告溢繳百分之三十設計款項。而反訴原告已繳付第一、二期設計費三十八萬五千元,反訴被告自應按比例退還實際坪數之設計費共計一十萬三千零五十元(111坪×3500元×70%=271950,000000-000000=113050),反訴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承攬契約。為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是依建物銷售平面圖計算坪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現場測量,將測量圖放樣為平面圖,由平面圖計算設計坪數,並向反訴原告說明,在設計圖上直接標明計算方法與面積,契約坪數之計算係依據平面圖,而非建物所有權狀之載述面積,兩者計算標準不同,且當時已詳細向反訴原告溝通說明,而載明坪數於契約上,並無誤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掛號信件收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載明:「甲方(即反訴原告)委託乙方(即反訴被告)擔任青山鎮住家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等事宜」,是本承攬工程所設計之範圍乃為室內建物,並不及於陽台、露台、車庫、機房、內外牆等室外不需設計之部分,且參照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平面圖中陽台、露台、車庫等部分均無任何設計等情,此有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反訴被告所提出設計圖一份及修改圖面二份可證,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室內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既已分別列出每坪價格與設計坪數,反訴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係估算設計坪數後計價,僅係爭執計算所憑之依據不同(其以平面圖為據),乃致算出之總坪數有所誤差,參以反訴被告為室內設計公司,而室內設計交易慣例係以實際設計坪數計價。足見反訴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則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程應係以實際設計坪數為計價標準,應足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建物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422.76平方公尺,計為一百二十七坪,扣除附屬建物陽台、露台41.25平方公尺及室外不需設計之車庫、機房、內外牆,總樓地板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室內實際設計坪數應僅有一百十一坪,則依每坪三千五百元計之,總承攬設計報酬應為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而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終止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為第一、二期工程,佔總承攬工程之百分之七十,則反訴被告應可取得之部分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111坪×500元×70%= 271950元),而反訴原告已先支付反訴被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反訴被告就其溢領之部分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3050),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之。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