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七號
- 原告
-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迪公司)邀同被告甲○○、庚○○、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詎料被告富迪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十八元及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