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九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九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 被告
- 甲○○即濟銳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固就附表所示票據為伊所簽發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予被告調現後,由被告將錢交給訴外人徐文宗及陳俊元合夥成立之祥興企業社週轉,原告應向徐文宗及陳俊元催討,與伊無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或退票證明)各二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就附表所示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且其交付支票係為向原告調取現款,原告亦依約將調得現款交付被告指定之人,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不得以訴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發票人即被告自不得執訴外人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2.01.30│ 350,000元 │S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3.01.05 │ │ │ │ │ │埔墘分行 │ │ ├──┼────┼───────┼─────┼──────┼──────┤ │二 │92.04.30│ 600,000元 │S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3.01.05 │ │ │ │ │ │埔墘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