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三號
- 原告
-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緯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復未選任新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爰聲請指定被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丙○○之父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丙○○之戶籍謄本及乙○○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三、經查:被告緯陞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登記之代表人仍為丙○○,尚未改選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而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丙○○一人,復有董監事資料查詢可佐,則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