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八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八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東元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八一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東元事業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因吃藥的關係,精神上有點意識不清楚,被告持前述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簽立本票時意識清楚,電話及地址都知道,而且原告也沒有禁治產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為主債務,不僅為第一次的無條件之絕對的義務,復為最後之義務。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苟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其意思表示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以身心障礙主張意思表示無效可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成年,並未經禁治產宣告,而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尚稱工整,有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難認係原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本件原告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精神上有點意識不清楚云云,縱屬實在,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足否定系爭本票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利率 │ │ │(新台幣) │ │ │ │ │ ├──┼───────┼─────┼─────┼─────┼─────┤ │ 一 │37800元 │91.01.05 │91.01.05 │91.01.05 │年息%2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