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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二號

原告
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晨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成衣製造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下旬依其上游客戶軒捷公司之指示,向原告洽購成品布以供製作成衣,於同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立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購買丈青、白色、灰色、紅色等四顏色之布料一千六百三十三公斤,約定於五月十三日前交清,付款方式為,被告應以貨品交清日四十五天票期之方式支付貨款。被告於翌日通知變更交易量為一千五百六十四公斤,貨款以一公斤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計算,共計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其中丈青、白色、灰色之布料樣品,經軒捷公司確認無訛後,由原告按時出貨完畢。

㈡交貨後,軒捷公司以紅色布料樣品顏色太深、太藍為由,要求重修。原告乃於重修後,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分二批出貨完畢,交貨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須就其銷售之成衣確定數量後,始依所需數量計算各型號成衣所需布量,再算出各型式成衣所需尺寸,按各型式尺寸打出樣版後,提供裁剪據以裁剪以供縫製,故於確定銷售量前,根本無從安排裁剪或縫製之生產線。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通知再追加白布三十公斤,約定貨款四千二百二十三元,足認被告於五月三十日始算出實際所需各色布料,依前所述製作流程,當時根本尚未安排裁剪或縫製之生產線,足認紅色布料於五月二十三日交貨,與被告延後加工安排成衣生產線之事由不相干。被告嗣後以空運方式交貨,完全係被告樣版確認拖延所致。

㈢被告原訂白色布料為三百二十公斤,原告交付三百一十五.三公斤,依兩造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更正數量後之訂貨合約書附註第一項已約定,於加減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均屬合約所許可之數量,則原告交貨縱有不足五公斤,短少比例亦僅百分之一,係在合約許可範圍內,自無數量不足之違約問題,原告於五月十三日交貨後,被告亦未表示數量不足,要求補足。至被告指稱依三月二十四日之加工通知書記載「來量勿少,可多百分之二至三」,僅係兩造訂約前之協商參考資料,兩造最後係以五月七日之訂貨合約書為交易之基礎,前開通知書已無效力。另否認被告有通知白色布料污損,縱有污損,亦可要求更換,無須追加訂購達三十公斤,被告抗辯顯無理由。況被告追加訂購之白色布料,原告亦於同年六月九日交貨,以被告本件採購數量而言,製作完成之成衣約僅三百五十打,裁剪後僅需一週之時間,即可製成成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交貨,依前所述之工作時間,被告僅須一週即可製作完畢,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始交付空運,足認空運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與原告延期交貨無因果關係。

㈣前開貨款合計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惟被告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後,竟以原告交貨遲延,造成伊空運成衣,有空運費用支出之損害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交清最後追加之白色布料,以前開約定之貨款交付日期計算,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貨款,被告迄未交付,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成衣製造商,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接獲客戶軒捷公司之指示,向原告洽購成品布以供製作成衣,被告給予原告之「加工通知書」之注意事項載明:「品質與顏色須經客人核色」、「來量勿少可多百分之二至三」、「色卡、每色硬布留底」,並約定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交貨。惟原告因本身染色技術未能臻於完美,致紅色布料顏色太深、太藍,未獲軒捷公司核可,退回重修,交期延誤四天及十一天。另白色布料短交五公斤,且有九公斤之污損,被告為原告作業方便,故五月三十日再追加訂購白色布料三十公斤,原告於六月九日始交付被告。按成衣要能製作完成,全在各項主副料組合能夠安排妥善,如期到達加工廠。本件因原告之過失來料不全,被告只有另外插入其他款式填空,縱重修之主料到達,也需俟原已上線者完成之後,才能開始縫製。被告因原告白色布料短交且有污損,於五月三十日再追加訂購白色布料,致工廠原排定之生產時程也因此大亂,為恐影響包裝,搭配不能整齊,乃刻意多訂,以備不時之需。本件被告因此支出空運費用十四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另有商譽、信用之無形損失。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將訂單傳真原告,若原告早日進行生產,早在四月十日前即可交清,即不可能發生延誤之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布料尚未給付貨款,紅色布料遲交與被告空運成衣無因果關係,白色布料短交並未違約,並否認白色布料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九十二年五月份、六月份結帳單各二紙、更改之加工通知單、追加白布傳真通知、色樣確認簽單、九十二年五月份、六月份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一紙、出貨明細單五紙之影本,並舉證人郭文毅為證。被告對有向原告購買原告布料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所交之紅色布料顏色有瑕疵,須重新修改;所交付之白色布料數量不足,且有污損之瑕疵,須追加訂貨,致被告交付客戶遲延,被告因此支出之空運費用,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並提出空運收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三紙、舉證人林喜東為證。

四、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購買丈青、白色、灰色、紅色等四顏色之布料,係為供貿易商軒捷公司製作成衣外銷,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交貨,付款方式為,被告應以貨品交清日四十五天票期之方式支付貨款。原告按期交清,惟交貨時白色布料短少五公斤,紅色布料為被告以顏色太深、太藍為由拒絕受領,嗣經重修後,於五月二十三日交貨完畢。被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再追加訂購白布三十公斤,原告於同年六月九日給付完畢,被告共有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之貨款未給付,惟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若有給付遲延,與被告所生損害是否有關。

㈠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予原告之「加工通知書」載明每公斤一百元,注意事項載明:「品質與顏色須經客人核色」、「來量勿少可多百分之二至三」、「色卡、每色硬布留底」。經原告承諾後製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訂貨合約書」,載明數量,並註明單價為每公斤一百零五元,不得更正,嗣被告於五月八日再以前開加工通知單變更數量,經原告承諾後製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訂貨合約書」,載明更正後之數量,二紙「訂貨合約書」之附註載均有⒈允交量:「正負百分之五」,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加工通知書」一紙、「訂貨合約書」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書證觀之,被告所寫之「加工通知書」為要約,原告所寫之「訂貨合約書」為承諾,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故兩造約定之數量應以「訂貨合約書」為準,至品質核可部分,前開「訂貨合約書」既未約定,自應認原告同意,以被告「加工通知書」所載之「品質與顏色須經客人核色」為條件。本件訂貨合約書既已約定數量為「正負百分之五」,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自已變更被告原要約之「來量勿少可多百分之二至三」之約定,被告如恐數量不足,自應於正式合約之「訂貨合約書」上特別加註,或增加訂購數量,被告既已同意來料按約定量可加減百五,自難以原告短交五公斤為由,認被告違約。按白色布料短交五公斤,甚而加上污損之九公斤,亦未達三百二十公斤之百分之五,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並無違約遲延。至紅色布料未經貿易商核可,經帶回重修,致未按約定日期交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紅色布料係貿易商為配合成衣其他部分之顏色,故要求原告重新整色,惟兩造既約定,顏色須經客人核可,原告自應預留客人另有要求,須修改之時間,而非將重新整色之危險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交貨確有遲延。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因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紅色布料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告因此支出空運費用,亦經被告提出空運收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足認被告已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縱不遲延給付,被告仍不免發生費用之損害,原告即無庸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紅色布料經原告重修後,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日,分二批出貨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猶再訂購白色布料三十公斤,足認被告於五月三十日仍因白色布料數量不足而未開始製作成衣,故被告嗣後以空運方式交貨,與原告延期交付紅色布料無因果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無庸就被告前開損害負責。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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