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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偉晏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七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收受,有送貨單乙紙可資為憑,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八萬九千零二十元,尚有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僅辯稱無力清償,惟無力清償,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原因,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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