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三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學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貨物,而積欠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被告並交付以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並以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充做貨款。嗣因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訂有應收票據週轉金借貸契約,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乃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聲請票貼,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持示,竟遭退票。查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處受讓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共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惟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甚明,原告於取得訴外人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所讓與之上揭貨款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原告自得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