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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
庚○○○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七巷二弄八號五樓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除編號五、六以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原告住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七巷二弄八號五樓查封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壬○○之財物時,其中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除編號五、六確係執行債務人壬○○所有外,其餘編號一電視係原告庚○○○出資購買所有、編號二冷氣係原告辛○○、己○○出資購買所有、編號三冰箱及編號四洗衣機係原告戊○○購買所有、編號八之床頭音響則係原告戊○○抽獎受贈所得、編號七之電視及編號九之電腦主機則係原告辛○○出資購買所有,原告非執行債務人,上開查封程序顯有違誤。且債務人壬○○雖係原告之配偶或父親並設籍居住於上址,但上址房屋乃係原告己○○、辛○○出資購入共有,債務人壬○○早年即因車禍成殘,現並無工作能力,並無能力購買上開物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上開房屋查封時乃係屬債務人壬○○所有,而依戶籍謄本所示,當時債務人壬○○之戶籍設於該處,並任戶長,則該處房屋內之動產,依常態事實當可推定係戶長即債務人壬○○所有,而原告所主張該等物品係原告所有云云,乃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放置住宅內之動產,屬住宅所有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他人住宅內,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放置住宅所有人住宅內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自應由該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五、查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五九七二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壬○○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七巷二弄八號五樓房屋內查封置於該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且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認無誤。被告主張執行債務人壬○○係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當時係戶籍謄本所載之戶長,置於屋內物品已足認係壬○○所有云云,惟查執行債務人壬○○查封時雖係住居該屋之戶長,但上址房屋乃係原告己○○、辛○○二人所出資購入共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房貸扣款存摺各一件為證,被告主張執行債務人壬○○查封時乃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已屬有誤,而執行債務人壬○○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揆之前開說明,已難僅憑其因係同居該處之原告父親或配偶之身分而登記為該屋戶籍謄本之戶長,即遽行據以推定置於該屋內之物品均係壬○○所有,被告主張系爭屋內物品應推定係壬○○所有云云,已不足採。而原告雖屬與執行債務人壬○○同屋共居之家屬,但原告己○○、辛○○乃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除原告庚○○○外,其餘原告現均係有正當工作之相當有資力之成年人,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三件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另原告庚○○○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自華國大飯店退職而始請領老年給付,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紙為證,足證亦係具有長期工作能力而有相當資力之人,反之執行債務人壬○○早於八十四年即因車禍致中度肢障,其僅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在永和國小擔任警衛,其餘時間均無工作,已據執行債務人壬○○到庭供述在案,並有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人值勤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按,已難謂執行債務人壬○○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其雖係戶籍資料上登記之戶長,尚不足認其係提供原告家庭生活支出之主要負擔之有相當資力之人,況原告復已就附表編號三之冰箱、編號七之電視、編號九之電腦主機、編號八之床頭音響,提出被告所不爭真正之保證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估價單、中獎通知函等為證,已足認係原告所購入所有或受贈所得,而放置為原告己○○、辛○○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其餘編號一、二、四物品,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其出資購買,但依上開所述已明瞭之事實當可推定應均係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復就該其餘已推定係原告所有物品主張係壬○○所有之事實,既不能提出反證,且已自承本件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帳款債務,並非執行債務人壬○○用以消費購物之用,而均係預借現金用途,則被告徒以事後執行債務人壬○○已辭退戶長,而謂原告所言尚不可信云云,乃僅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質疑、推測,尚難謂被告已盡其所應負之反證之舉證責任。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五、六以外)主張非原告所有而係壬○○所有之事實,顯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應無足採。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五、六以外)為其所有之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號債務人壬○○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編號五、六以外)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有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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