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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六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均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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