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調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調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富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第十九條後段規定:「如因本糾紛而涉訟時甲乙 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 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