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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二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榮杰
相對人
元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玉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叁拾 元│ │├────────┼───────────┼─────────────┤│合 計  │肆仟陸佰叁拾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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