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燕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 五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三00 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七二 元│ │ ├────────┼───────────┼─────────────┤ │合 計 │ 三五七二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