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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勞小調字第二九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勞小調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玉蘭
相對人
中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清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五十巷十二號七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許麗華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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