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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
丙○○
被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有本院郵務送達經退回之公文封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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