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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312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3312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壬○○

      丙○○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3312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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