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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橋鋒鐵材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此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4年11月10日審理中當庭對被告丙○○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被告丙○○雖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訴訟追加係基於同一行為事實所為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丙○○於9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從而原告所為訴訟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橋鋒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共計新台幣(下同)94770元,原告已將前述貨品交付被告,雙方約定清償日為同年4月30日,詎被告等屆期竟不付款,履經催促亦相應不理,且被告丙○○原告進貨時,被告橋鋒公司之資產根本未能抵償債務,顯有詐欺之嫌,爰依兩造買賣關係提起本訴,暨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94770元,及自92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故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橋鋒公司於92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共計94770元,原告已將前述貨品交付被告,雙方約定清償日為同年4月30日,而被告橋鋒公司屆期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2年4月份對帳明細單1紙及出貨單8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被告丙○○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㈡原告之貨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橋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被告丙○○為被告橋鋒公司之負責人,僅係代表被告橋鋒公司與原告交易,原告交易之對象應係被告橋鋒公司,且雙方於締約時既未特別約定被告丙○○應就本件契約負履行之責,是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橋鋒公司及原告,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此有卷附原告所提對帳明細單、出貨單等,其上均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橋鋒公司在卷可稽,被告丙○○既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款項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本件買賣關係之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其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貨款債權,乃被告於各月份收受貨物後,於月底即與原告結算清償,有前開對帳明細單、簽收單等附卷可稽,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貨款債權既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之規定,至為明確。其次,依前述簽收單及對帳明細單可知,原告於92年3、4月間已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且雙方約定清償日為同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於該約定清償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前開規定,即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2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渠去領取貨款,並提出詠立法律事務所92年8月25日函文影本1紙為證,惟觀之該函內所載係針對被告丙○○所經營友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準隆鐵材廠所欠原告之另筆債務為通知,與本件買賣關係之貨款債務無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無法構成前述債務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甚明。又原告主張曾於92年10月22日寄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以回執影本各1份以證明被告橋鋒公司曾收受上開信函,惟就該日原告寄發之資料為何,原告雖主張係92年10月20日之存證信函,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其所主張屬實,原告於92年10月間向被告為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前開規定,則二年之消滅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嗣而,原告竟遲至94年8月22日始以板橋後埔郵局存證信函第651號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後於9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及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請求權顯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橋鋒公司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照)。本件貨款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揭之說明,則利息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向其訂購前開貨物前,被告橋鋒公司之資產已未足抵償債務,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衡酌原告前開所言之真意,當係指稱被告丙○○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其權利,則原告就此自應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丙○○為本件買賣時,被告橋鋒公司資產未足抵償債務,及被告丙○○有何詐欺不法犯意、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生意往來已長達一、二十年之時間,為雙方所不爭執,亦難以被告橋鋒公司此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便逕認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97 條所明定。再者,系爭買賣之發生係在92年3、4月間,清償日係同年4月30日,因被告橋鋒公司未付上開款項,自92年5月起另以「友建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惟「友建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橋鋒公司及「友建公司」嗣均人去樓空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至遲於92年6、7月間即知被告丙○○有詐欺情事,原告縱曾於92年10月22日寄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然未於6個月內起訴,原告復遲至94年8月22日始以板橋後埔郵局存證信函第651號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後於9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丙○○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對被告橋鋒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橋鋒公司及被告丙○○連帶給付94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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