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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姜仁村、許再金

  • 原告
    勇明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寶榮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3822號原   告 勇明汽車有限公司 面 法定代理人 姜仁村 被   告 甲○○ 被   告 寶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寶榮興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在台北市○○路186巷7號1樓,被告甲○ ○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141-1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甚詳,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址設:台北市○○○路○段65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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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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