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О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О七號
- 原告
- 御品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О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號成立玉珍饌三重店,向原告訂貨購買營業所需之食品、冰箱、鍋碗等物品,總計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如數交貨後,詎被告交付之付款支票十九萬六千元卻行退票,經原告前往催討,被告承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付清,詎被告嗣後卻結束營業不知去向,為此爰本於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