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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乙○○
被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容甄

      林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世民精機工業有限公司及林進義等人所共同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9月10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93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非真正,故本件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於94年6月30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有出入,惟另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進義(即系爭本票借款人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就本件借款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實亦成立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930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若非真正,原告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與原告於起訴狀尾及94年6月30日當庭簽名結果,二組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並不相符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及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辦理對保之楊泓明於本院訊問時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簽,亦表示無記憶一節,有本院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直陳: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所為(參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借款曾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訴外人林進義,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林進義,惟訴外人林進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說明上情,退步言,原告縱曾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訴外人林進義,惟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上開物件之目的係在向被告借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從依此即課原告以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所為,亦未舉證:原告就本件借款曾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訴外人林進義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93年8月10日   93年9月10日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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