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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宣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11條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4萬4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按月以每月16日為攤還日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5月1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365,533元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惟被告最後繳納本息日乃係至93年5月16日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查詢表可按,則被告遲延繳納本息之日乃係於次期即93年6月16日,是其逾期違約金之起算日依約應自93年6月17日起算,被告主張自93年5月16日即起算,自不足採,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3年5月16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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