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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原告
晉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1年4月24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每年含稅後為37,800元),原告即預先將每年應付款37,8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93年11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如附表之支票3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價額11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丙○○    │94年10月│第一商業銀│QA0000000 │37,800元  │        │
│    │          │30日    │行華江分行│            │          │        │
├──┼─────┼────┼─────┼──────┼─────┼────┤
│2   │同上      │95年11月│同上      │QA0000000 │同上      │        │
│    │          │30日    │          │            │          │        │
├──┼─────┼────┼─────┼──────┼─────┼────┤
│3   │同上      │96年12月│同上      │QA0000000 │同上      │        │
│    │          │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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