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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

原   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37弄7號7樓)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之訴,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李銘石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且經經濟部於94年1月28日發函命被告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董事並辦理登記,然被告迄未置理,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爰聲請指定被告公司董事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李銘石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且經經濟部於94年1月28日發函命被告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董事並辦理登記,然被告迄未置理,於94年9月14日所登記之代表人仍為李銘石,尚未改選一節,有李銘石提出陳報狀所附之存證信函暨經濟部函影本各1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則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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