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1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1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祐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整,約定自92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獲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自94年 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09417元及自94年 5月16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