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林春長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原告王樣企業社即陳秀珍
- 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原 告 王樣企業社即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其中編號第三號至第七號關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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