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15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皓興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00元,並簽定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各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本息按期平均攤還,詎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 9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 0000000元,茲因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同意將其對被告取得之貨款債權,即被告所開立給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入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備償專戶以擔保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因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故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