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潤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1 │花蓮區中小企業│94.02.05│94.02.05│349750 │AA0000000 │ │ │銀行雙和分行 │ │ │元 │ │ ├──┼───────┼────┼────┼────┼─────┤ │2 │花蓮區中小企業│94.01.30│94.01.31│370340 │AA0000000 │ │ │銀行雙和分行 │ │ │元 │ │ ├──┼───────┼────┼────┼────┼─────┤ │3 │花蓮區中小企業│94.02.10│94.02.14│368200 │AA0000000 │ │ │銀行雙和分行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