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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万宏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万宏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93年 7月21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依兩造契約第4條第4款、第5條及約定書第5條第 1款之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7.41﹪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 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7637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甲○○、丙○○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主債務人如有違約或不履行債務等情事,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万宏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丙○○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万宏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附表乙件、保證書乙份、借據乙份、約定書乙份還款明細資料乙份及利率變動表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万宏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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