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 1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查被告自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7092元,及其中本金 98066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收之延滯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