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漢律師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 6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67之1號隔壁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雖派員前來安裝 4支錄影機及電視之後即未為任何服務,而該 4支錄影機完全無法使用、電視機亦模糊不清,原告依被告所留之服務電話去電給被告,但亦無人接聽,嗣後不久被告公司傳聞已倒閉並轉讓易主,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93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返還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1 │福隆起│940930│NC5952│華南銀行 │37800元 │ │ │重有限│ │975 │樹林分行 │ │ │ │公司 │ │ │ │ │ ├──┼───┼───┼───┼─────┼─────┤ │ 2 │福隆起│951030│NC5952│華南銀行 │37800元 │ │ │重有限│ │976 │樹林分行 │ │ │ │公司 │ │ │ │ │ ├──┼───┼───┼───┼─────┼─────┤ │ 3 │福隆起│961130│NC5952│華南銀行 │37800元 │ │ │重有限│ │977 │樹林分行 │ │ │ │公司 │ │ │ │ │ ├──┼───┼───┼───┼─────┼─────┤ │ 4 │福隆起│971230│NC5952│華南銀行 │37800元 │ │ │重有限│ │978 │樹林分行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