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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肆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 6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67之1號隔壁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雖派員前來安裝 4支錄影機及電視之後即未為任何服務,而該 4支錄影機完全無法使用、電視機亦模糊不清,原告依被告所留之服務電話去電給被告,但亦無人接聽,嗣後不久被告公司傳聞已倒閉並轉讓易主,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93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返還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碼 │ │ │├──┼───┼───┼───┼─────┼─────┤│ 1 │福隆起│940930│NC5952│華南銀行 │37800元 ││ │重有限│ │975 │樹林分行 │ ││ │公司 │ │ │ │ │├──┼───┼───┼───┼─────┼─────┤│ 2 │福隆起│951030│NC5952│華南銀行 │37800元 ││ │重有限│ │976 │樹林分行 │ ││ │公司 │ │ │ │ │├──┼───┼───┼───┼─────┼─────┤│ 3 │福隆起│961130│NC5952│華南銀行 │37800元 ││ │重有限│ │977 │樹林分行 │ ││ │公司 │ │ │ │ │├──┼───┼───┼───┼─────┼─────┤│ 4 │福隆起│971230│NC5952│華南銀行 │37800元 ││ │重有限│ │978 │樹林分行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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