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 原告
-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虹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李宛蓉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份至4月份間向原告購買商品,期間共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219996元未為清償,詎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卻未有何欲為償付之表示,屢經原告請求支付,仍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為被告於94年初交付原告印刷線路版佈局圖及相關技術資料,由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製版底片,費用由被告支付,所有權屬被告。原告依被告訂購之數量,依上開製版底片製作產品,並販售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之同時,應將上開屬於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佈局圖、相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返還被告。然原告非但未依約將上開屬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佈局圖、相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返還被告,且原告販售予被告之部分產品,延遲交貨,致被告生產延誤,遭受嚴重損失。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同時,並未將上開屬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佈局圖、相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返還予被告,經被告多次催討,均遭拒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款。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原告販售予被告之部分產品,延遲交貨,致被告生產延誤,遭受嚴重損失,被告主張抵銷。⑵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拒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告,被告亦得主張抵銷。⑶依雙方之契約規定,原告不得以直接、間接、書面或口頭說明,使任何第三者知悉或讀取貨品之品質、規格、外型或與貨品有關之設計圖、圖表、文件;若有違反前條規定,原告須無條件支付貨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被告,並賠被告因此之損失。查原告於94年5月間,無預警歇業,經原告公司業務員告知原告已將屬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佈局圖、相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交付予第三人,違反上開規定,依約自應無條件支付貨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被告,並賠被告因此之損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又上開抵銷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尚在彙整當中,請准被告容後補呈。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及第33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盧列被告所受之損失如下:
⑴查被告與被告之客戶訂約於94年4月29日及5月12日交貨與之,故被告於94年4月7、11、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DVR104B PCB」500片、「DVR116KP(含LED版) 15KEY」500片、「DVR204主板PCB」500片及「DVR204 KP(含 LED版)10KEY」300片,約定交貨日分別為4月26及29日,然原告逾期不為交付,致被告迫不得已須向第三人訂貨。查系爭運費原約定由被告之客戶負擔,然因原告遲不依約交貨,致被告遲延,因此被告之客戶要求被告須以空運運送系爭貨品,並負擔相關之運費,故被告因此所受之空運運費之損害181,136元,應由原告負擔。⑵依雙方之契約規定,原告不得以直接、間接、書面或口頭說明,使任何第三者知悉或讀取貨品之品質、規格、外型或與貨品有關之設計圖、圖表、文件;若有違反前條規定,原告須無條件支付貨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被告,並賠被告因此之損失。查原告於94年5月間,無預警歇業,經原告公司業務員告知原告已將屬被告所有之印刷線路版佈局圖、相關技術資料及製版底片交付予第三人,違反上開規定,依約自應無條件支付貨品價格20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被告,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463,800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上開之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告並未將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告,此亦經被告所自認,且原告亦同意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告,經查被告為交貨予被告之客戶,委託第三人另行製造上開物品,共計花費217,202元。綜上所述,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共計3,862,138元。被告在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交付原告印刷線路版佈局圖及相關技術等資料並未返還被告,為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給付遲延及抵銷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採購單注意事項第十項係約定:「若有違反前項規定,甲方(即原告)須無條件支付貨品價格二十倍金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予乙方(即被告),並賠乙方因此之損失。」;又同事項第九項則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以直接、間接、書面或口頭說明,使任何第三者知悉或讀取貨品之品質、規格、外型或與貨品有關之設計圖、圖表、文件。」各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前揭第九項之行為及給付遲延,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已自承遺失被告所交付之製版底片等資料,並願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失,而依被告所提該製版底片等資料之損失額為217202元,此有製作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主張以損失額217202元與本件貨款抵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