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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69,883元、付款人誠泰銀行江子翠分行、票號G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9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因而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83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記載受款人為第三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發票人於票面上蓋章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一紙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揆之前開說明,系爭記名支票既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法即不得轉讓,而僅限受款人即第三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始得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讓該支票之執票人並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依法即屬違誤,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69,883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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