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69,883元、付款人誠泰銀行江子翠分行、票號G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9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因而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83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記載受款人為第三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發票人於票面上蓋章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一紙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揆之前開說明,系爭記名支票既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法即不得轉讓,而僅限受款人即第三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始得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讓該支票之執票人並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依法即屬違誤,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69,883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