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 原告
-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威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金額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面即付,票面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及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之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條亦著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1,783,083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金 額│提 示 日│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威誠股份有│94年1月2│未記載 │TH0000000 │302,400元 │94年1月2│ │ │限公司 │5日 │ │ │ │5日 │ └──┴─────┴────┴─────┴──────┴─────┴────┘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提 示 日│ │ │ │(民國)│ │ │(新台幣)│ │ ├──┼─────┼────┼─────┼──────┼─────┼────┤ │2 │威誠股份有│94年1月2│第一商業銀│KA0000000 │600,000元 │94年2月5│ │ │限公司 │2日 │行大安分行│ │ │日 │ │ │ │ │ │ │ │ │ ├──┼─────┼────┼─────┼──────┼─────┼────┤ │3 │同上 │94年2月1│同上 │KA0000000 │519,088元 │同上 │ │ │ │日 │ │ │ │ │ │ │ │ │ │ │ │ │ ├──┼─────┼────┼─────┼──────┼─────┼────┤ │4 │同上 │94年2月2│同上 │QA0000000 │361,595元 │94年2月2│ │ │ │2日 │ │ │ │5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