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0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086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086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90年4月起至90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66250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被告對租用申請書上「丙○○」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被告辯以前揭電話係訴外人所申請,並由第三人使用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示,申請人於申請裝機時須同時出具印鑑章,並於該申請書背面「市內電話用戶印鑑卡」欄內用印。再查,前揭申請書背面均有被告「丙○○」之印文二枚,是被告縱未授予訴外人代理權,亦足認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被告雖未使用系爭電話,惟依債權之相對性,被告仍有給付該電話費之責。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話費26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