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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

原告
香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森猛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之營業所向原告購買精油產品計新臺幣(下同)767930元,並簽發 3張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予原告。惟上揭支票僅兌現 2紙,其中由被告簽發以華南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N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 1月31日,金額為255977元之支票一張,被告竟以「消費者使用同類精油(含異丙醇溶劑之精油)爆炸致生傷亡事件,使其之精油銷售量一落千丈」為理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付款,並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然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24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系爭支票距離發票日期已逾一年,故遭付款人依票據法第 136條規定拒絕付款,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保全裁定業經原告聲請撤銷,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得聲請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本得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之金額255977元,以及遭退票後得依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以年息 6﹪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有支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尚有255977元未支付,且上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243號判決之意旨,被告無拒絕支付貨款之理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貨款,不容其再狡辯推諉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5977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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