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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七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甲○○○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七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每半年含稅後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被告提供優惠,原告乃與被告提前續約,延長期間至一百年六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即將每半年應付款一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並再開立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金額為三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取。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如附表所示未屆期之支票十一紙,而另紙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之三萬七千八百元支票業已屆期兌現,惟並未提供服務,上開預收之三萬七千八百元自應返還原告,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及未提供服務期間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價額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並應返還給付所未提供服務期間已兌領之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甲○○○儀│九十四年│華南商業銀│DC四一五二│一萬八千九│        │
│  │器有限公司│三月五日│行雙和分行│○七六      │百元      │        │
├──┼─────┼────┼─────┼──────┼─────┼────┤
│二  │同右      │九十四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九月五日│          │三四一      │          │        │
├──┼─────┼────┼─────┼──────┼─────┼────┤
│三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三月五日│          │三四二      │          │        │
├──┼─────┼────┼─────┼──────┼─────┼────┤
│四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九月五日│          │三四三      │          │        │
├──┼─────┼────┼─────┼──────┼─────┼────┤
│五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三月五日│          │三四四      │          │        │
├──┼─────┼────┼─────┼──────┼─────┼────┤
│六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九月五日│          │三四五      │          │        │
├──┼─────┼────┼─────┼──────┼─────┼────┤
│七  │同右      │九十七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三月五日│          │三四六      │          │        │
├──┼─────┼────┼─────┼──────┼─────┼────┤
│八  │同右      │九十七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九月五日│          │三四七      │          │        │
├──┼─────┼────┼─────┼──────┼─────┼────┤
│九  │同右      │九十八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三月五日│          │三四八      │          │        │
├──┼─────┼────┼─────┼──────┼─────┼────┤
│十  │同右      │九十八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九月五日│          │三五○      │          │        │
├──┼─────┼────┼─────┼──────┼─────┼────┤
│十一│同右      │九十九年│同右      │GC六七一五│同右      │        │
│    │          │三月五日│          │三四九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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